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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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8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第裁54-F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同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06月09日16時25分,行經苗栗市○○路建台中學前,有未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遭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後,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百元、6,000元整。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甲○○並沒有騎機車,警員是看到異議人在自己的機車上跟朋友聊天,就過來問異議人,異議人也跟警員說車壞掉了,員警也查過異議人機車確實壞掉了不會發動,異議人要求警員拿出異議人行駛中聊天的照片,如果拿不出來,異議人要求當作沒這件事情發生。警察開罰,至少也要有個證據,不能無憑無據隨便寫寫,造成異議人很大困擾,一般人或許自認倒楣花錢了事,或許也造成警察投機的心態。
四、本院查:有關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未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百元、6,000元整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96年06月26日苗縣警交字第0960026459號函可證,並經舉發員警 陳怡孚 到院證稱舉發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行為屬實,異議人也不否認有從 北苗 騎機車到建台中學前,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明確。
五、至於異議人之辯稱,本院未採納之理由:
(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因此本案舉發員警親自目睹異議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而予以舉發,是屬於警察行使職權,如果異議人認為警員之舉發不實,亂開舉發單,等於告發執勤員警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應提出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或提供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例如有隨身攜帶錄音器材之錄音、照相器材等等),否則徒憑異議人之空言辯稱,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而為不罰之裁定。
(二)又異議人於96年6月9日違規之時,異議人承認尚未領取騎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從北苗騎車到建台釣蝦場,釣蝦場位於建台中學對面」等詞,足見異議人已經無駕駛執照從北苗違規騎車到建台中學對面。另異議人所提出之煌龍機車行行動服務站出具之保養服務單記載:該機車維修項目係配線不良、查線路等情,依據該保養維修單上之維修項目僅能證明上開機車曾於96年6月9日到該機車行維修「配線不良、查線路」,無法證明該機車無法供騎用、及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異議人係騎機車與朋友併行還是未帶安全帽牽機車而行;另舉發員警於本院證述:如果異議人是坐在機車上或牽車是不可能攔停,異議人是與朋友併行騎車邊與朋友聊天。在攔停之際,另一台車加速逃逸,異議人也沒有說其機車壞掉,當時舉發異議人未戴安全帽,查詢後發現異議人也無駕駛執照,因此一併舉發等情屬實,因此異議人上開辯稱屬實,何於一併牽機車之朋友之證詞對其有利,然其迄今未透漏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查證?對比異議人與舉發警員之證詞,自於舉發警員之證詞較符合經驗法則,異議人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復未戴安全之違規行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復有騎
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百元、6,0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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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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