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等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其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