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08月23日所為之(原處分號碼竹監苗四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號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上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同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1月2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市○○路○段時,因有「未經許可行駛公告砂石車禁行路段」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違規路段確實禁止砂石車,駕駛人確有在上開地駕駛砂石車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構成要件須有公告及路口設立禁止標誌,否則異議人無法辨識該路段是否有禁止行駛砂石車。
異議人提供上開照片證明該路段未設立禁止行駛砂石車,裁處異議人違規,應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舉發單所載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而該處為禁止行駛砂石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上述舉發通知單1紙及新竹市政府96年5月7日府交管字第0960045723號函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二)然查,新竹市○○路○段雖經新竹市政府於92年7月7日府交規字第09200548141號公告禁止載運砂石大貨車進入,然該路段未設置禁止行駛砂石車標誌一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9月2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21011號函可證,足證新竹市○○路曾經新竹市政府公告禁止行駛載運砂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但是上開機關未同時在路口設置禁止載運砂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屬實,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院認為以新竹市政府公告新竹市○○路禁止載運砂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未同時在路口設置禁指標誌,如何令汽車駕駛者明確知道該路段是否可以行駛?如不在路口設置禁止標誌,又如何達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及第10條規定標誌設置之目的及分類?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等情形,才要汽車駕駛人事前申請許可行駛之路線,則原舉發機關依據何項法律依據要求異議人載運砂石要事前申請許可行駛之路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禁止砂石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然係新竹市政府在公告行駛路線之同時未在上開違規路口設置禁止載運砂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禁指標誌,導致新竹市政府之行政作為違反行政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另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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