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8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不料,原告雖代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被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鈞院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業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77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附
於本院92年度婚字第77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可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11月26日以境信伶字第09311230910號函函覆略以:甲○○前核准來臺惟未入境等語,此有該函件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又本院前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該判決已經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被告自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三年,其間雖經本院之確定判決命其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