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伍公克、零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處刑期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雙親均年屆七、八十,且父親中風,母親有腳疾,均不良於行,每日固定由被告送醫治療及復健;又被告之女兒現正求學當中,被告身繫囹圄,家中經濟頓失來源,不得已情況下,只好轉讀夜間部,白天打工賺取微薄薪資貼補家用;被告所犯之案件,極為單純,僅係吸食兩次,尚未對身體造成嚴重影響,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以為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家中之生活、經濟狀況,並非量刑時應審酌之標準之一,此觀諸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審判決已然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被告上訴意旨以渠行為後家中之生活、經濟狀況,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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