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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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名為「 邱阿金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之水牛一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消防隊旁,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購入。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牛隻轉賣與 龔金助 後,龔金助發現有異,通知失主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明知他人所持有之物品係犯刑法竊盜、詐欺等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而仍故予購買為要件,若行為人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贓物,主觀上並無認知,縱客觀上有買受之行為,要難以本罪相繩。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及證人龔金助指、證述,暨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五萬元向名為「邱阿金」者購買水牛一隻,並以五萬三千元賣與 徐在嗣徐 在再轉賣與龔金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經營買賣牛隻已有二十餘年,與「邱阿金」是在大漢溪一起養牛認識的,之前曾向「邱阿金」購買牛隻約十幾次,都沒有問題,伊僅知道他叫「邱阿金」,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處伊都不知道;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伊在臺北縣樹林市消防隊柑園分隊附近路旁看見「邱阿金」牽牛在吃草,「邱阿金」就說要將牛賣給伊,伊就以五萬元代價向他買,之後再賣給徐在,伊並不知該牛是贓物,是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是贓物等語。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該名為「邱阿金」者購買之牛隻,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至翌日上午五時許間,在其台北縣○○鄉○○村○○街○號住家前之枋腳溪對岸田地上失竊等情,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名為「邱阿金」者所購買之牛隻係屬被害人乙○○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而查被告係從事牛隻買賣,依其所述先後已逾二十年,此證人徐在於警訊時亦證稱:曾向甲○○買過三、四次,共七隻牛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證稱:甲○○是做牛隻買賣的,自三、四年前起就曾向甲○○買過牛,但之前交易均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購買系爭牛隻,乃屬其業務範疇。茲查牛隻並無何產權登記、烙印標記或血統證書等可資證明究屬何人所有,而被告以系爭牛隻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經「邱阿金」自臺北縣樹林市消防隊柑園分隊認領後,其始在消防隊外以五萬元向該「邱阿金」購買,此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 陳清源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一、二點左右,因有一隻牛在消防隊前走動,隊員就將牠牽到消防隊旁綁起來,直到同年月十日早上五、六點左右有失主來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查系爭牛隻並非由被害人乙○○前往該消防隊領取,是被告所稱系爭牛隻係由「邱阿金」者自該消防隊領取云云,尚非無據。茲被告從事牛隻買賣,而「邱阿金」既係自上揭消防隊具領系爭牛隻,因而相信該牛隻應屬「邱阿金」所有,並之向「邱阿金」買過牛隻,因而復以五萬元代價「邱阿金」購買系爭牛隻,被告主觀上實難認有明知為贓物而仍故予購買之犯意,且依被害人乙○○供稱系爭牛隻重約五百公斤,價值約六萬元云云,而被告以五萬元之價格向「邱阿金」購買,已難認被告係以懸殊之賤價購得系爭牛隻,此參酌被告嗣以五萬三千元之價格轉賣系爭牛隻與徐在,而徐在再以五萬九千元之價格轉賣與龔金助,亦足資佐證被告並非以賤價向「邱阿金」購得系爭牛隻,而查茍被告明知系爭牛隻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其又何以仍願以相當之價格向「邱阿金」購買系爭牛隻,而依上揭所述,被告所稱「邱阿金」者,當非出於其虛捏,是尚難因被告未能提出該「邱阿金」者之確實住居所、聯絡方法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審酌,即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從事牛隻之買賣,其因見前與其有買賣牛隻之「邱阿金」自上揭消防隊領出系爭牛隻,因而認定系爭牛隻係屬「邱阿金」所有,而以相當之價格向該「邱阿金」者購買系爭牛隻,被告實無何購買贓物之犯意,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令負刑法故買贓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所辯不知系爭牛隻係屬贓物等語,應堪採信,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購買者係他人失竊之牛隻,且被告無法提出該「邱阿金」之確實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而認被告應負故買贓物罪責,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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