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延平南路一一七號對面,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王孝坤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即指該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違反前開規定(裁決書誤載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及受處分人甲○○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處標示不清,導致民眾誤會,數台機車均停放在該區域內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而停放在汽車停車格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交通助理員王孝坤到庭詰證稱:受處分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占用汽車停車格,其照相採證舉發,管區除霸小組會依停車情形增加或減少汽機車格位,其只就現場違規事實作採證工作,該處原本應是機車格,但後來由管區以滾筒裝灰色油漆塗銷了,而繪製成汽車格位,由該處直線與橫線的顏色不一樣即可得知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違規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由採證照片觀之,該原本屬機車格位之直線確偏灰色,其顏色與白色橫線有異,一望即知該機車格位已經以油漆塗銷,縱有其他機車亦違規停放,僅屬舉發單位應一併舉發之問題,尚不能卸免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停放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是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標準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主管及警察單位內部將機車停車格改為汽車停車格,就抗告人停車車後處油漆,依舉發照片所示不足清晰完全標示為汽車停車格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之處罰係指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惟查原裁定並未載明本件係違反何規定,卷內亦未見本件究係不依何種之規定之依據,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停車場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究係依何規定或有無依法公告,尚不明確,再證人即舉發本件之交通助理員王孝坤於原審亦證稱該處原本應是機車格,但後來由管區以滾筒裝灰色油漆塗銷了,而繪製成汽車格位,由該處直線與橫線的顏色不一樣即可得知等,則該處機車格變更為汽車格,是否有依停車場法第十三條公告等尚有疑義,原裁定未予斟酌,遽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不得再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