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現任臺北市監理處科員,原經臺北市政府遴選推薦參加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民國八十八年度委任公務員晉升薦任官訓練(下簡稱委升薦訓練),訓練及格報請考試院發給合格證書。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參訓時擔任合格實授委任五職等職務僅九年一月,有參訓資格不符之情事,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公訓字第八九○三○七一號函,撤銷上訴人訓練及格資格,並請臺北市政府繳還上訴人訓練合格證書後,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公訓字第八九○三六三○號函陳考試院吊銷訓練合格證書。惟上訴人奉機關指派參加委升薦訓練係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統一作業,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遴選之受訓人員應由被上訴人會同銓敘部審核無誤後辦理訓練,服務機關不負審核之責,上訴人於受訓期間並未被通知參訓資格不符,應屬被上訴人之疏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二、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再復審決定書,該條第三項規定係屬「任用資格」之條件,而非「參訓資格」之條件, 銓敍部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一二○九九號函釋亦同此意旨。惟被上訴人認「該項規定,乃在明定委任公務人員如符合該條首段所規定之考績級俸,及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考試、學歷、年資條件者,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並經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始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顯非適法;而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公審決字第五號再復審決定書理由釋明,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屬「任用資格」之條件,旋於同年五月四日將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解釋為「參訓資格」之條件,前後顯有矛盾。三、訓練辦法係依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授權訂定,其內容自應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惟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才得報名參加訓練,從報名、訓練課程之安排迄至訓練合格證書生效,期間長達一年以上,致使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條文規定形同具文。然增加一年以上的訓練作業時間非任用法所賦予,亦非經立法機關授權,則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且對資深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任用資格權利之取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八期院會紀錄,許委員添財發言之意見僅係對於任用法如何修正進行折衝,而非直接可以認定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任用資格即為參訓資格。四、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上訴人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年資,為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止,計九年一個月十六日,並未滿十年,不符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又上訴人係應金馬地區現職公務人員銓定資格考試丁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行政組考試及格,亦不符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確與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訓練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上訴人訓練及格資格,並無違誤。二、依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八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委員討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草案規定,其有關該項限制條件中包括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應修改為「高中」之相關發言,即已明白表示有關該項學歷之相關規定為參加委升薦訓練之限制條件之一,有許委員添財發言可證。復依銓敘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一二○九九號函釋,委任公務人員如符合該條項前段所規定之考績俸級,及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考試、學歷、年資條件者,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嗣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即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以兼顧考試用人及不降低中級公務人員之水準。因此,訓練辦法第五條有關提供符合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之規定,並無逾越任用法規定。三、行為時遴選要點第八點規定之受訓同意書亦載明:「本人所登載於受訓人員名冊之各項資格均屬實,如有誤報或因服務機關、學校未依規定確實審查,致於訓練期間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後派任送審時發現有參訓資格不符情事,願意接受退訓或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繳回訓練合格證書」,業經上訴人同意並簽章在案,上訴人自已獲悉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委任公務人員如符合該條項前段所規定之考績俸級,及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考試、學歷、年資條件者,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嗣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才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並非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各款年資屆滿即應取得任用資格,自仍應經訓練合格始取得任用資格。訓練辦法係經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授權考試院定之;而上開辦法第五條有關提供符合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無逾越任用法規定。又訓練辦法將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年資要件列為訓練資格條件,縱因訓練辦法所定之訓練條件加上訓練期間之經過,以致超過行為時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年資期間,亦合乎上開第三項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難謂為違法。又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府人二字第八七○五五一八五○○號函送被上訴人該府八十八年度委升薦訓練受訓人員名冊中,將上訴人年資部分誤載為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五年六個月」,被上訴人依此錯誤之名冊而准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委升薦訓練,並發給合格證書,若要將合格證書此項授益處分撤銷,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制。惟行為時遴選要點第八點規定之受訓同意書載明:「本人所登載於受訓人員名冊之各項資格均屬實,如有誤報或因服務機關、學校未依規定確實審查,致於訓練期間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後派任送審時發現有參訓資格不符情事,願意接受退訓或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繳回訓練合格證書」,業經上訴人同意並簽章在案,上訴人應自負名冊記載資料正確之義務。詎上訴人利用原服務機關陳報之名冊錯誤之記載,消極不作為而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依此錯誤資料作成行政處分,即與積極提供不正確資料同,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按行為時訓練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上訴人訓練及格資格,自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亦無違誤等情為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銓敘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一二○九九號函釋係說明晉升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之取得方式,而非規範「訓練資格」之取得方式,此有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五五六一六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三五五二三號致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書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一一五七號致福建省政府書函意旨可稽。上訴人自始要求釐清「任用資格」及「參訓資格」之區別,惟原判決仍將二者混用,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訓練辦法強制參訓人必須符合「高級中等學歷,任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之年資滿十年」始可參加訓練,惟任用法並未規定參訓人須符合「滿十年」始得參加訓練或訓練課程安排之期間可達一年以上,而立法者對之亦無授權,顯然訓練辦法已為嚴格限縮解釋。從而,訓練辦法第五條規定,雖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惟其內容已牴觸母法並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認訓練辦法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欠缺認定基準,容有邏輯飛躍之繆。再者,上訴人年資誤載係臺北市政府作業疏失,上訴人奉派參加訓練,臺北市政府僅告知並交付受訓同意書要求上訴人簽章,上訴人無利用原服務機關陳報之名冊錯誤記載之可能,更無消極不作為不改正不正確資料之情事。然依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名冊送達迄至上訴人接受訓練時止,有一年期間可資審核,自難辭其咎,原判決未慮及此,似失對價關係等詞。
本院按公教人員任用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將行為時第十七條第三項遞移為同條第五項,有關該條項修正說明:「本項規定原意,既在於明定委任公務人員如符合本項前段所規定之考績俸給及具有本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考試、學歷、年資條件者,得參加晉升荐任官等訓練,嗣經晉升荐任官等訓練合格,即取得荐任官等任用資格,以兼顧考試用人及不降低中級公務人員之水準,惟查本項原條文其中之『並經晉升荐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似有將第一款、第二款之考試、學歷及年資條件排除於參加晉升荐任官等訓練資格條件外之虞,爰修正如上」等語,顯係維持原立法意旨,僅作文字修正,足見該條項有關學歷及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之規定,係屬參加委升荐訓練之參訓資格條件。考試院依行為時同條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委任公教人員晉升荐任官等訓練辦法」,該辦法第五條有關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之規定,係主管機關本於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就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所發布之命令,自非法所不許。核其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事,要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所舉銓敍部相關函釋,僅在說明「訓練合格」等條件,為取得荐任任用資格之前提要件,並未將「學歷及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排除於參訓資格之外,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論旨猶執原審指駁不採之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乙節,主張上訴人年資誤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台北市政府承辦人縱有疏失,被上訴人未會同銓敍部審核恐難辭其咎等詞,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