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殺人未遂及殺人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二年,共計十七年,依以往司法實務慣例,定執行刑應為十五年左右,然原審竟裁定執行刑為十六年十月,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未遂及殺人罪,既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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