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丑○○原經營長泉企業社販賣桶裝水生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需款孔急,欲召集支票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共十二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向丑○○報告何時欲標會,再由丑○○排定得標順序,利息固定為八千元。惟參加人數不足,丑○○見狀,明知寅○○、辛○○、 黃靜儀 均無意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竟為圖使互助會成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連續向子○○、丁○○、甲○○、癸○○、己○○、丙○○、庚○○等人佯稱,寅○○、辛○○、黃靜儀均欲參加互助會,致使子○○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前開互助會參加會員共有十二會,當可完會,而同意參加該等互助會,並繳交第一次會款,計詐得二十九萬四千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丑○○以附表所列之支票交付給甲○○以資搪塞,迨甲○○提示不獲支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寫互助會會單時,原本欲邀請辛○○、黃靜儀參與互助會,遂將辛○○、黃靜儀之名字列於互助會會單上,後來因故作罷,未邀請辛○○、黃靜儀與會,而以癸○○代替黃靜儀,嗣因互助會會單已發給各會員而未予更正,伊於偵查中庭呈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始為真正參與之會員;至寅○○確有參與互助會,可能是寅○○忘記了;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召集互助會,且未經辛○○、寅○○、黃靜儀之同意,即虛列辛○○、寅○○、黃靜儀為互助會會員,並標取會款等情,業據證人辛○○、寅○○、黃靜儀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曾交付另一張互助會會單與告訴人甲○○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否認在卷,且該張互助會會單上與一般互助會會單之格式不同,亦無起迄時間、得標金額、得標順序之記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按互助會會員之決定是否參與互助會,無非以會首本身之信用及共同參與之會員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均屬良好,其參與後,標得會款前,所繳納之會款是否有所保障等情,為影響其決定是否參與之重要因素,是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擅行以未經同意之人充作會員之舉,自有以此詐術影響真實互助會會員決定參與互助會之不法意圖,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子○○、丙○○、癸○○、己○○、 黃進儀 等人為人頭會員,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然查:經本院質之證人子○○,其證稱:「我跟一會,我知道是支票會,我的會是死會,有收會錢。不記得何時得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給我的會單是甲○○所提的那張,我是死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我和我兒子、朋友三人合一會。我是用我兒子庚○○名義跟會,得標順序是照排的‧‧被告會錢有給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壬○○亦到庭證稱:「(問:與證人丙○○是何關係?)夫妻」、「(問:妳先生有無跟被告的會?)有。我先生有跟被告的會‧‧我們是死會,不記得何時標會,我們有拿到會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我跟兩會,以我先生己○○的名義來跟會。本會是照排的,不是競標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子○○、丁○○、丙○○、己○○、庚○○既有參與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此部分自與詐欺無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容有誤會。至互助會會單上之另一會員癸○○是否確有參與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乙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癸○○均未到庭,自無從查知被告是否涉有利用不知情之癸○○為人頭會員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虛列癸○○為人頭會員乙節,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冒用他人名義參與其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所詐會款數額為二十九萬四千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面額│發票日│退票日│││││││││├──┼───┼─────┼────┼───┼─────┼────┤││卯○○│0000000│台灣土地│五萬元│85.2.10│85.7.11││一│││銀行北台││││││││南分行││││├──┼───┼─────┼────┼───┼─────┼────┤││卯○○│0000000│台灣土地│五萬元│85.7.10│85.7.11││二│││銀行北台││││││││南分行││││├──┼───┼─────┼────┼───┼─────┼────┤││ 陳沅 │0000000│台南市第│五萬元│85.7.10│85.7.18││三│││四信用合││││││││作社運河││││││││分社││││├──┼───┼─────┼────┼───┼─────┼────┤│四│丑○○│0000000│彰化商業│五萬元│85.7.10││││││銀行台南││││││││分行中華││││││││路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