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敬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琬晴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0,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