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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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
異議人 即
原 告 林文麒
相對人 即
被 告 余尚旼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
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
減少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宣判,並於
105年1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相對人刻意於辯論終
結後判決宣判前遷移戶籍,致法院未對新戶籍址送達判決,
因而於105年9月23日以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撤銷確定證明,因本件相對人係刻意規避送達處所,因此本
件原判決之送達仍屬合法,確定證明書應不得撤銷,爰對系
爭處分書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確
實於103年11月24日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街
○○○號2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未
寄送至該址,而僅寄送至相對人之前戶籍地高雄市○○區○
○路○○○○號,以及兩造原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4樓之1,然均未會晤相對人本人而寄
存於警察機關,復未經相對人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此外,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2址確
為相對人之住居所,自足認原判決確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之住居所,從而,本件判決自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確定之效
力。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刻意規避判決之送達,然衡情相對人倘
確實知悉本件訴訟程序,自可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以維護其權
利,殊難想像其有何必要甘冒可能一造辯論而確定之風險,
刻意規避判決之送達,異議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