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23號
原   告 燕山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國財
訴訟代理人  薛伯育
被   告  曾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燕山大廈A棟(以下簡稱燕山大廈)依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18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燕山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伊管理之住戶,依據燕山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第57條規定,民國101年1月至
104年5月每月之管理費係依各住戶專有部分面積,以每坪
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104年6月至105年6月則以每
坪60元計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為20坪,有按時向原告
繳付101年1月至104年5月每月1,000元,104年6月至
105年6月每月1,200元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101年
1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54個月之管理費,以101年1月
至104年5月減半計算,被告共負欠36,100元(計算式:50
0×41+1200×13=36100),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規約第5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位在頂樓,燕山大廈頂樓架設之平台冷
氣塔即在系爭房屋正上方,伊多次要求遷移該冷氣塔,原告
均置之不理,亦未設法解決冷氣塔使用震動之問題,顯未盡
維護管理之職責,導致系爭房屋牆面、屋頂,龜裂、油漆掉
落,伊因此不能使用,亦無法出租系爭房屋,需支出牆面、
屋頂之修繕費用及財物損失共計165,000元,自應由原告負
賠償之責,爰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欠上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收費紀錄表、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及燕山A棟住戶規約(
外放)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
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有明文,然按所
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
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
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
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被告
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規約之義務。如認管理委員或
所聘請之管理員管理不善,或冷氣塔設置位置不當,亦屬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或議決是否續聘管理員及
對管理員主張損害賠償或遷移設施之範疇,區分所有權人無
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是被告自不得據上情由執為拒繳管理費
之理由。
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主張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而不得以對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以及
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可經其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規約明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等,且
管理委員會執掌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之、保管及運用等,並參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
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堪認關於管理委員會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
費,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
該管理委員會所得單獨使用,管理委員會僅取得管理權而已
,該管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管理
委員會。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縱有怠於修繕共用部分致被告
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民法第334條
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規定不符,是被告自亦不
得以其對全體區分共有人所負應繳納管理費之債務,與其抗
辯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此外,被告雖抗辯大廈冷氣塔之使
用,造成其損失,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因其過
失行為致被告受損,而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前揭資料,復未就
伊損害與原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提出證明,足認被告所辯,
因原告未善盡管理委員會職責,未就大樓冷氣塔管理維護造
成其損害,自無足採,則被告辯稱以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云云,亦難憑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被告積欠101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管理費36
,100元,既如前述,則原告依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年11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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