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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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06號
再審原告 吳庭訓
吳庭忠
吳庭凱
吳張民美
吳庭芳
再審被告 張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對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600元,揆
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60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505條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