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淑婷
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林伍春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
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永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無
訴訟能力,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
為適法。查原告起訴僅列其母許美芳為法定代理人,且未提
出其父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其起訴難認為有合法代理。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2,100元,並具狀補正法定代理權,如逾期未補繳及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