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豆俊發 即連連發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韋厚生
被   告  邱明花 (此為音譯,真正姓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載明被告為「邱明花」,住居所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惟原告復指稱「邱明花」為音譯
之稱呼,則此並非為被告真正之姓名,且原告另稱被告已自
上址搬遷,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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