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陳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持卡人信用狀況
核給之差別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0.84,最高上限年息
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惟被告至105年4月29日止,亦尚
餘本金新台幣(下同)24,938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8元及其中23,838元自105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但伊無法一次清償,希
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伊無力一次清償,要
求分期給付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938元及其中23,838元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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