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潘珮瑗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承翰與原告潘珮瑗自民國102年12月
間起,在大陸地區開始交往,2人於103年6月16日搬回蔡承
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同居。
被告蔡承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原告潘珮瑗所有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該提
款卡密碼,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3年9月1日23時49分許及103年9
月3日20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之「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未經潘珮瑗之同意或授權,將本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潘珮瑗
」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嗣潘珮瑗因與蔡承翰吵
架分手,於103年9月4日搬離本件住處後,於103年10月4日
以網路銀行功能查詢本件帳戶交易紀錄,始悉上情。案經本
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453號偵查起訴,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43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提款卡,並持該提
款卡盜領現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
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業於105年8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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