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
應另按週年利率20%(自104/9/1調為15%)計算利息。截
至105年3月33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666元
、利息399元及違約金500元未償還等情。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565元,及其中30,666元自105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
務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7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