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電話線、鋁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妻丙○○因感情不睦,丙○○遂返回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娘家居住,丁○○為勸丙○○回家,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左右,前往前揭丙○○娘家,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扯斷岳母乙○○○所有放置一、二樓之電話線二條,並以頭部撞擊上揭處所二樓之鋁門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損害於乙○○○,嗣經乙○○○檢具現場相片四幀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報案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去找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電話線係丙○○拉斷的,二樓鋁門玻璃亦係丙○○用電視遙控器打破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稱:伊於第二次去現場時大約八點多過去,發現玻璃有破及被告頭有受傷,當時進二樓之玻璃門破掉,伊未看到有遙控器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四紙附於偵查卷足稽。雖被告辯稱玻璃均是丙○○毀損的,惟查案發地點係告訴代理人丙○○之娘家,且丙○○斯時尚住於家中,丙○○何須毀損自家之物品,再者被告當時係前額流血(有證人甲○○之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衡情若係丙○○因丟擲遙控器打破玻璃而刺傷被告,何以刺傷處僅有前額,蓋玻璃經異物打破應是飛散,被告又站於門旁,受傷之處應不只有前額,今被告自承當時僅其前額受傷,足認定係被告以其頭部撞毀告訴人住處之鋁門玻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告訴代理人早日返家,而出此下策,惟到庭飾詞否認,顯無悔意,及其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