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景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家樑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原告公司開設帳戶(帳號為四五六一之二),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融資融券買賣互抵台達電八十張及聯強四十張之股票,產生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之虧損。
(二)按證券經紀商向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之交易,屬民法上之行紀,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原告公司因被告信用違約而造成損失,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雖曾於原告公司開戶,亦有如原告指稱融資融券買賣互抵台達電八十張及聯強四十張之股票,並產生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虧損之事實。惟因原告公司營業員 陳美珍 已收受被告二張面額分為六萬元及六萬八千元,共計為十二萬八千元之本票,是被告拒絕給付前開款項。
(二)倘原告公司之營業員陳美珍將該二張本票交還被告,則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上開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原告公司開設帳戶,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融資融券買賣互抵台達電八十張及聯強四十張之股票,產生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虧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均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證券經紀商向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之交易,屬民法上之行紀,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原告公司因被告信用違約而造成損失,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營業員已收受被告二張面額分為六萬元及六萬八千元,共計為十二萬八千元之本票,是被告拒絕給付前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所訂立之開戶契約及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五百四十六條有關行紀準用委任之規定起訴請求,至被告有無與原告營業員間私下約定等情,並無礙於原告得本於前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況原告營業員陳美珍亦於本院庭訊中,表明若被告償還前開款項,即願將原告所開立前開二紙本票返還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見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行紀準用委任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