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廣告部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招攬廣告業務事宜,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客戶同意擅自刊登廣告,並私自侵吞向客戶收取之廣告費,甚而至客戶相關之娛樂事業消費以抵償客戶應繳付之廣告費,共計積欠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被告為逃避償還前開積欠之廣告費,竟無故曠工未至公司上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屢經催告被告出面結清前開積欠之廣告帳款,均未獲置理,迄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原告公司就前揭廣告應收帳款予以對帳,經被告核對積欠之廣告費用共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無訛後,除當場交付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六萬八千元及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九萬二千元之支票共二紙外,其餘款項則要求緩期清償並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支付十五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支付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詎屆期後除前開二紙支票兌現外,餘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迄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仍置若罔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廣告費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於八十七年九月起受僱自立早報公司擔任廣告AE工作,負責消防專刊之製作、採訪、編校及廣告等業務,惟其並非受僱於原告公司,其於受僱期間善盡本份,自消防專刊創刊以來,深受各界好評,並為自立早報公司招攬千份訂戶,共計獲利約三百六十萬元,廣告部分並回收一百零八萬元,此為前所未有之盛況,詎自立早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無故停刊,致其受有莫大損害而無從申訴,因自立早報公司之帳目不清,且回收帳款張冠李戴,薪資冒領之事層出不窮,亦肇致許多紛爭,嗣其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原告公司就尚未收取之廣告費予以核對帳款,除當場交付廠商簽發之前開二紙支票外,並於該廣告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書立「88.7.10支付收亞太及 千瑞 合計15萬元,乙○○。88.7.26支付餘額69683,乙○○。」等語,惟此僅表示客戶願意支付前開款項,並非承諾願給付上開帳款,詎原告事後未向客戶收取廣告帳款,竟轉向其請求給付前開款項,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其公司擔任廣告部業務代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自立報系應徵人員面試錄用員建議表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薪資卡等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僱於自立早報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云云。惟查,自立早報僅係原告公司所發行之新聞紙,並非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此有被告不爭之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至原告公應徵是時之人事、薪資卡及所邀同人事保證人所書立之保證書上亦均載明「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全銜,此並有前開被告之人事、薪資卡及員工保證書等件附卷足稽,堪認被告確係受僱於原告公司,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第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其公司核對廣告費應收帳款,經雙方確認前開廣告費之應收帳款共為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被告當場交付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六萬八千元及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並於原告所製作之廣告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上親書「88.7.10支付收亞太及千瑞合計15萬元,乙○○。88.7.26支付餘額69683,乙○○。」等字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廣告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一件為證,自堪信真實。至被告雖執詞抗辯其所親書之前開字句僅係表示客戶願意支付前開廣告款項,並非承諾願給付上開帳款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依被告所書「88.7.10支付收亞太及千瑞合計15萬元,乙○○。88.7.26支付餘額69683,乙○○。」之前開語句觀之,足悉被告確承諾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支付十五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支付餘款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書之字句已明白揭示當事人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為客戶願意支付廣告帳款云云,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前開積欠之廣告費帳款等情為實。
(三)本件被告既已承諾願於前開時間給付積欠之廣告費帳款,詎屆期竟未依約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