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認抗告不合法。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五號判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應扣除九十一年六月一、二、八、九、十五、十六日等六天之例假日,上訴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屆滿,其上訴未逾期,不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經查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部分,並未提出其未逾期之理由,且經核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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