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王素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以下同)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緣其因工作需用挖土機,欲向丁○○租用挖土機1部,惟丁○○於訂立租賃契約時要求須有具備土地不動產資力之第三人為保證人,適乙○○不知情之友人 彭光明 欲出賣丙○○所有土地,並將該欲出售之土地謄本等資料放置於乙○○車上,乙○○即趁此機會以丙○○所有上開土地謄本等資料所載之丙○○資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左右,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8鄰福基219號之居住處所,於丁○○委託 葉青玉 轉交予乙○○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位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係丙○○本人所立具,同意擔任乙○○承租挖土機之保證人之意,而偽造此部分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繼而以傳真方式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嗣因乙○○積欠租金及所承租之挖土機因故受損,丁○○乃以乙○○、丙○○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97年度苗簡字第79號),經乙○○於該案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坦承偽造丙○○之署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暨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在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位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後枚予以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7年3月3日偵訊(97年度他字卷第205號卷第4-5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丙○○97年4月3日偵訊(97年度他字卷第205號卷第13-14頁)時證述綦詳,復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97年度他字第第205號偵查卷第6頁)、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原審97年度苗簡字第79號第7頁)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前揭控土機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處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係表示係丙○○本人立具而同意擔任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挖土機之保證人,被告繼而以傳真方式將偽造完成之租賃契約書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工作需要,竟偽造挖土機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自有可議,惟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上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洽。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各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或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於刑事追訴機關或司法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自行申告其犯罪者能成立自首。經查,被告於其所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未被發覺前,於原審97年度苗簡字第79號損害賠償案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坦承於前揭挖土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然被告僅係向該民事案件之法官坦承偽造租賃契約書,民事庭法官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又無請該案民事庭法官代為申告之意或有受裁判之表示,是被告雖於該案民事庭自行坦承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合,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票號325350號、金額為12萬元、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之本票上,除以其名義簽發該本票外,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各1枚,藉以偽造與丙○○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並交予告訴人丁○○供擔保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因認被告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乎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5條之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自白;⑵告訴人丁○○之指訴;⑶證人丙○○之證述;⑷偽造「丙○○」署押、指印之本票影本1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並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人丁○○於本院97年12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票上面的付款人的住址有二個,發票人有乙○○、丙○○這是誰寫的?)本票上面的付款人除了乙○○、丙○○是我寫的,其他的都是被告寫的。(你為什麼寫發票人的名字?)因為當時我拿這張本票請代書申請本票裁定,因為本票上面沒有寫名字只有寫住址,所以我就依照契約書上的地址當場寫上乙○○、丙○○。(你要寫乙○○、丙○○的名字時候,你有無跟他們二人講過?)我只有跟乙○○講,我跟他講我要裁定,我要寫上你的名字,他說他沒有錢隨便你,丙○○我沒有跟他講,我也沒有問他可不可以寫上去,代書不知道名字,是我自己寫上去的。」等語,而觀之系爭本票上「乙○○」、「丙○○」之字跡,確實與本票上被告供承係其所寫之「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8鄰福基219號」、「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字跡不同,足見系爭本票上「乙○○」、「丙○○」之文字,確係證人丁○○所書寫無訛,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有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並無發票人之簽名,衡之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人」既未填載,即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不處罰未遂,自無從責令被告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系爭本票既不構成有價證券,是否屬於一般之私文書?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查,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地址之記載,並無發票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是其上並無製作權人之簽名,復未表明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難以認係私文書,是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原審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一部之撤銷而失所依據,併予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