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即 謝忠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被訴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名謝忠祐)與丙○○係遠房親戚關係(二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民國96年3月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丙○○正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辦理其祖母之喪事,戊○○則挾帶酒意而來在該處吵鬧,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有多數十餘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喪宅內,以「幹你娘」等言語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幹」字辱罵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係告訴人先傷害伊,伊生氣,所以才講「幹」,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二、惟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
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97年1月16日偵訊、原審97年7月8日審理、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時及證人丁○○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衡諸證人乙○○、丁○○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親身見聞事發當時情形,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再參以被告亦坦承有罵告訴人「幹」,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他
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意旨參照),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家大門鋁門窗緊鄰騎樓之處所,騎樓出去就是馬路,告訴人辦喪事的地點也是在騎樓等情,業據證人乙○○、丁○○證述明確,且案發當時現有有十多人在場,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6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衡情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已緊鄰騎樓,該騎樓又鄰馬路,且當時現場又有十多人聚集,從而被告之侮辱行為,係處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甚明。
㈢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被告上開以「幹你娘」等粗俗言語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屬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至
為明顯。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遠房親戚,卻未能和睦相處,卻於告訴人居喪期間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又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告訴人丙○○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該處(即南投縣○○鎮○○路○號告訴人丙○○住處)繼續辱罵告訴人丙○○,經告訴人丙○○之家人將被告拉至屋外,被告仍在告訴人住處外面馬路辱罵,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係以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不退,惟行為人已受退去之要求,並非即時成罪,仍須經過「必要合理之時間」,而仍未退去者,始能成罪。查,證人乙○○於原審97年7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到丙○○、戊○○在打架,互罵,戊○○當天有喝酒辱罵丙○○,後來二人就打起來了。(丙○○有沒有叫戊○○出去?)當時我沒有聽見,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有把二人拉開。」(原審卷第24-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是否在場?案發經過?)有,我是坐在客廳裡面,被告來有喝酒,他就先用三字經罵人,旁邊的人要把被告拉開,被告還要往前,告訴人丙○○就拿椅子丟被告,被告也有拿椅子要丟。(告訴人丙○○有無出言趕走被告?)有的,告訴人叫被告不要來,當時大家都在相罵,都罵口頭禪。」、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就聽到被告講三字經,就聽到椅子丟來丟去,我就出來,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二人就在對峙,有的人拉被告,有的人就拉丙○○。我出來看的時候他們還在裡面,站在鋁門的軌道外面,我們以鋁門分隔屋內和騎樓。(你有無聽到丙○○趕被告出去?)有的,當時被告站在鋁門的地方。(告訴人趕被告回去,被告站在哪裡?)鋁門的地方。(被告是否站在外面等救護車?)我的姊夫拉被告出來,是為了不讓他們繼續打架,我們要送被告去醫院,被告說不要,被告後來打電話叫救護車。(告訴人趕被告出去,被告沒有再繼續衝入告訴人屋內?)被告被拉出去後還想往前衝,但被拉住,沒有衝。」(被告是否站在外面等救護車?)我的姊夫拉被告出來,是為了不讓他們繼續打架。我們要送被告去醫院,被告說不要,被告後來打電話叫救護車。告訴人趕被告出去,被告沒有再繼續衝入告訴人屋內。」,依上開證人乙○○、丁○○所言,被告與告訴人拿椅子互丟後,告訴人即要求被告離開,依當時情境是否給予被告必要合理之時間自行離去,被告是否有留滯不退之行為,已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互丟椅子後,旋即遭在場之人拉開,被告並被在場之人拉至外面,雖被告想再衝入屋內,但隨即遭到攔阻,之後就未再進入告訴人住處,即一直站在外面等護車,是依社會通念判斷,本件難認被告有何留滯不退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留滯住宅不退之行為,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予以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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