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1年、82年、85年、86年、90年、91年、92年、93年、95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途搜尋欲竊取之腳踏車,選定目標後,即以徒手或持電纜剪剪斷腳踏車大鎖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腳踏車騎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車城停車場停放,並取得停車聯單後,再到臺中市東區之干城公園附近,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千至1千8百元不等之代價,交付停車聯單於綽號「 李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由「李仔」持前開停車聯單至車城停車場收取贓車。丙○○以上開方式竊取腳踏車如下:
㈠於97年8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12之8號(全國電子)前,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於前開地點之GIANT廠牌(車架號碼:GT870999號)之腳踏車1輛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並將之騎往車城停車場停放,而取得存根號碼2488號之停車聯單。㈡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2號(
凱悅KTV)前,見乙○○所有之GIANT廠牌(車架號碼:GS823457號)之腳踏車1輛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並將之騎往車城停車場停放,而取得存根號碼2490號之停車聯單。
㈢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MONGOSE廠牌(車架號碼:HAWMC34615號)之腳踏車1輛,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之電纜剪破壞該MONGOSE廠牌(車架號碼:HAWMC34615號)之腳踏車大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予以竊取之。
二、嗣丙○○騎乘所竊取之MONGOSE廠牌(車架號碼:HAWMC3461
5號)之腳踏車騎往車城停車場途中,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丙○○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
3次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上開㈢所示腳踏車所用之電纜剪1支及停車聯單2紙、前揭遭竊之腳踏車3部(其中GIANT廠牌【車架號碼:GS823457號】之腳踏車已發還乙○○)。
三、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第12至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領回上述腳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扣案之存根號碼2488、2490號停車聯單2紙、現場照片、GIANT廠客戶售後服務卡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及電纜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竊取之犯罪事實欄㈠及㈢所示之腳踏車因未查悉被害人而無人出面指訴被竊,然觀之卷附腳踏車照片,可見該2輛腳踏車之外觀新穎、乾淨且完整,並無損壞情狀,甚且其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腳踏車尚鎖有大鎖,衡情該等腳踏車顯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而係不詳之人所有暫時置放現場之物,而屬他人所有之動產甚明。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惟本件被告為警員攔查時,並未扣得任何兇器,而係事後才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物箱中起出扣案之電纜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未利用扣案之電纜剪或其他器具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輛腳踏車,雖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持扣案之電纜剪竊取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腳踏車,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腳踏車時有攜帶扣案之電纜剪,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兇器,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林文新 於本院審理時結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8月9日、8月10日調查筆錄、職務報告附卷足參,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未攜帶兇器竊盜,所犯僅係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加重竊盜罪,顯有未當;⑵原審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乃於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亦有未妥;⑶扣案之電纜剪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判決竟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罪項下予宣告沒收,並有可議;⑷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原判決論以被告 吳秉昇 各次竊盜之宣告刑,所量處之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現行刑法係採1罪1罰原則,於各罪量刑之時,既無法確知所定執行刑是否超過1年以上,則能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竊盜罪刑之後,併予宣告多次之保安處分,實有疑問。且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年以上之標準,能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結果,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另再附加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有疑問。原判決於各次竊盜罪之量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情形,併於全部各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為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其法律之適用自有未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並未使用電纜剪,以及請求免予強制工作,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已如前述,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固堪責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97年8月10日偵訊及本院9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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