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丁○○
號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子○○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與訴外人 蕭金龍 (96年月26日死亡,即被上訴人丑○○之夫,被上訴人庚○○、壬○○、辛○○、癸○○、子○○之父)及上訴人等人前於66年11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976-36等地號136筆之土地(地號如原審卷附原證一附件一所示,分別登記於訴外人 林青玄 、 劉勳 、 沈永麒 及上訴人 沈昭錦 名下)(下稱系爭土地),上開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計分股份為12股,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與訴外人蕭金龍之股分合計佔其中之5.5股。嗣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訴外人蕭金龍與上訴人2人,於95年4月20日簽訂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2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價金買受被上訴人如支付命令卷附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買賣價金計為2750萬元(分5期給付),由上訴人2人分5期給付予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訴外人蕭金龍,各股買賣價金如附件二所示(即丁○○750萬元;己○○、丙○○、甲○○各500萬元;戊○○及蕭金龍各250萬元)每期金額以每股100萬元計算,第1期價金共計550萬元,並由上訴人乙○○○於該日交付由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0萬之支票1紙、100萬元之支票3紙及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訴外人蕭金龍等人收執,以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之用。詎屆期後上開6紙支票,經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訴外人蕭金龍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等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沈昭錦共同給付丁○○150萬元,己○○、丙○○、甲○○各100萬元,戊○○50萬元,蕭金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庚○○、壬○○、辛○○、癸○○、子○○等6人50萬元,及均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兩造合夥財產除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系爭土地外,尚有
數10筆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人名下,另有部分登記於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青玄、劉勳、 林富美 、 蔡榮山 及沈永麒名下,凡此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稱之「遺編部分」,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單純之合夥股分轉讓契約,而乃兼有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性質。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括合夥之股份及不動產之所有
權,於被上訴人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前, 伊得 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金之給付。
又林青玄名下之不動產,業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其義務,在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伊亦得行使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退而言之,伊亦得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㈢兩造先前因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6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確認在案。惟該案件中被上訴人等人似又主張合夥財產已經全體股東決議分配,則兩造合夥關係即因合夥財產之清算而消滅,則於本案中被上訴人等人又如何將合夥股份權利售予上訴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50萬元、己○○100萬元、丙○○100萬元、甲○○100萬元、戊○○50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丑○○、庚○○、壬○○、辛○○、癸○○、子○○50萬元,及均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沈昭錦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沈昭錦共同給付丁○○150萬元,己○○、丙○○、甲○○各100萬元,戊○○50萬元,丑○○、庚○○、壬○○、辛○○、癸○○、子○○等6人50萬元本息,即請求上訴人及沈昭錦各給付丁○○75萬元,己○○、丙○○、甲○○各50萬元,戊○○25萬元,丑○○、庚○○、壬○○、辛○○、癸○○、子○○等6人2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丁○○150萬元,己○○、丙○○、甲○○各100萬元,戊○○50萬元,丑○○、庚○○、壬○○、辛○○、癸○○、子○○等6人50萬元本息,其超過丁○○75萬元,己○○、丙○○、甲○○各50萬元,戊○○25萬元,丑○○、庚○○、壬○○、辛○○、癸○○、子○○等6人25萬元本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先予說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丁○
○、劉勳、己○○、丙○○、甲○○、蕭金龍、戊○○、蔡榮山,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之訴,業經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人於94年4月20日簽訂
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乙○○○交付6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丁○○等人,後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㈢系爭契約標的計48筆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
16593號執行事件拍賣,並由第三人已為買受而拍定,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為終結(本院前審卷第63-90頁)。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究為土地所有權買賣抑或合夥出資額之買賣轉讓?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為價金之給付?兩造雖就契約買賣標的究為土地權利或合夥出資額買賣爭執甚烈,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就土地實質所有權買賣協議如下:一、買賣標的:緣於民國67年,甲乙雙方合資購買台中縣沙鹿鎮南勢坑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現分別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名下,出資股數及比例如附件二所示,今乙方同意將土地實質所有權全數出賣與甲方等語(見支付命令卷所附契約書),應已明白表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為買賣之標的物。被上訴人雖抗辯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包括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合夥股權買賣,然查,兩造真意如果是合夥股權買賣,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應明白記載「合夥股權轉讓」或其他相同意義之文字,然而兩造卻捨此不為,為「土地實質所有權」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並無足採。且上訴人抗辯:林青玄名下之不動產,業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其義務,在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伊得行使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60頁以下)。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林青玄名下之部分不動產,業於訂約後之96年5月23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進行第2次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買受,是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且兩造於訂約時既有約定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林青玄、沈永麒名下土地假處分」(契約書第3項買賣金額支付辦法)為上訴人支付第2期價金之條件,就兩造之認知,被上訴人應負責撤銷土地假處分,如此即不生「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上訴人即能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之價金,否則不符契約平等之原則。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林青玄名下土地已遭查封,而仍訂約買受,即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土地所有權賣賣契約,伊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以無礙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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