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海
曹萬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98度偵字第10960號、第10
961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FM發射機、UHF接收機、STL發射機各壹臺(以上機臺均為FM103.7MHZ)及UHF接收機、發射機各壹臺(以上機臺均為FM
106.2MHZ)均沒收。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通傳北密字第09750028730號函報告被告陳清海與曹萬興均明知未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曹萬興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後側樹林內之土地,提供予被告陳清海作為設置電臺使用並提供電源,被告陳清海即自97年3月20日起,未經核准,擅自架設電臺並發射FM103.7MHZ及FM106.2MHZ無線電頻率,嗣於97年5月9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FM發射機、UHF接收機、STL發射機各1臺(以上機臺均為FM103.7MHZ)及UHF接收機、發射機各1臺(以上機臺均為FM106.2MHZ),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電信法第46條第5項、第58條第3項之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60號、第1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FM發射機、UHF接收機、STL發射機各1臺(以上機臺均為FM103.7MHZ)及UHF接收機、發射機各1臺(以上機臺均為FM106.2MHZ),為被告陳清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陳清海、曹萬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960號、第1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全卷確認無訛,該案扣押之FM發射機、UHF接收機、STL發射機各1臺(以上機臺均為FM103.7MHZ)及UHF接收機、發射機各1臺(以上機臺均為FM106.2MHZ),係被告陳清海所有供犯本件電信法所用之物,且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專科沒收之物,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