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 張宗立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宗立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審訊時均坦承不諱,使偵辦進度順利,且被告犯罪所得最少,實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未週而犯本案,犯後態度良好,至此應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張宗立並非本案之主謀,係基於中間轉介角色,僅係接受同案被告 凃文楷 之指示所欲偷車之車款型號,再轉知同案被告 陳浚翔 行竊本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九台自用小客車,並非主謀,且由事後被告張宗立以每台車只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同案被告陳浚翔則分得12000元,凃文楷得15000元, 蔡坤燐 分得10000元,比較起來被告張宗立獲利最少,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共犯集團亦屬瓦解,被告自此之後,應已無再反覆犯同一罪之虞。並非被告張宗立接受指示再轉知陳浚翔偷竊多次,即屬有犯罪習慣,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張宗立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照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具有必須施以羈押之處分,始能達到犯罪審判之目的,縱使被告接受刑之執行,惟至目前應尚無必須處以羈押處分之程度。被告案發前均有正常工作,並非專以犯竊盜營生,且所涉犯之罪非屬嚴重之犯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宗立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宗立除認原判決判刑太重及請求免除強制工作外,坦承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行,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其先後為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4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張宗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為警查獲時即已坦承犯行,其僅中間轉
介角色,並非本案之主謀,所竊取一輛自用小客車其分得最少僅3000元,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共犯集團亦屬瓦解,應已無再反覆犯同一罪之虞,伊有正常工作,並非專以犯竊盜營生,並無犯罪習慣,應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揆之前開理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查本案因同案被告蔡坤燐需要特定汽車零件,被告張宗立乃與共同被告蔡坤燐、凃文楷、陳浚翔共組竊車集團,其等於2個月內為九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宗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就該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核屬實體判決為量刑之審酌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參考,尚難認係羈押之原因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且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99年12月20日宣判,又本案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