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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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陳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6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ISNEY」商標之悠遊卡壹佰肆拾叁張、菸盒套伍拾個、吊飾貳拾柒個、錢包叁拾捌個、打火機拾捌個、筷子拾壹個、吊帶叁拾壹個、鑰匙圈拾捌個及玩具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陳鴻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DISNEY」商標仿冒品共計34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59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2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共計34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590號)為「DISNEY」商標仿冒品乙情,並有卷存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係伊本人所有,供販售給消費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頁)。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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