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宥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99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685號、98年度偵字第9430號;併案案號: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15471號;上訴後併案案號: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12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原判決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審理時已主張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提出精神科診斷書為憑,且於審理時當庭庭呈後附卷,又審理時亦已表明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而且是從17歲開始就患有憂鬱症等語,本件犯罪行為時係民國97年12月間當時聲請人是20歲左右,因此行為當時聲請人應已患有重度憂鬱症。按「查憂鬱症屬精神疾病之一種,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有精神衛生法第3條,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可資依據,伊於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時系重度憂鬱症患者而為精神耗弱人,原判決未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與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實施犯罪行為係屬重度憂鬱症患者,致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違誤,原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證據完全未予審認,且未說明未審酌該證據及不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理由,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聲請人於審理時所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聲請人於行為當時應已患有重度憂鬱症之事實),聲請人於實施犯罪行為係屬重度憂鬱症患者,致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於科刑時,未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未審酌該證據及不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理由,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所執以為再審事由之重要新證據即聲請人於原審審理
時所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乙節,則依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所陳,該項證據(即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於審理中即經聲請人提出而已經存在,且該證據,其內容載明:「病患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於本院接受門診治療,目前仍治療中」等語,有該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該證據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已罹患重度憂鬱症。
㈡又查,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間,在臺南市○○路花園夜市時遺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此部分之審認結果以: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等,係於花園夜市遺失云云,應係臨訟編撰的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正本理由欄乙、二、㈡加以說明(見判決書第4、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其仍持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不可能帳戶被使用云云,提出印章一顆為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此部分之審認結果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調取該帳戶印鑑及97年12月9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原件,核與被告提出之印章一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與97年12月9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原件上被告之印文相同,與被告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990041582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所提出印章一顆非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純係諉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6頁)。準此可見,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有利不利於己部分,均能明確分辨並提出辯詞置辯,足見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欠缺。
㈢再者,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有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護,如有上情足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何以未經其辯護人提出置辯,益徵聲請人犯罪當時並未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應無疑義。且依上述犯罪情狀亦難推定聲請人在整個過程必然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任人擺佈使喚,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而聲請再審,自亦難謂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何況,依聲請人所指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既未能證明聲請人
犯罪當時並未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是縱加審酌仍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得認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難認符合再審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