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信男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成立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 林振益 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㈠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㈡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
一、陳信男於民國97年11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道○段機慢車優先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汕尾三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當交通號誌由紅燈轉變成綠燈之際即貿然起駛,適有林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北汕尾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林振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肢體表淺傷等傷害。陳信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林振益之子林世聰為代行告訴人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信男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男坦白承認,核與代行告訴人林世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奇美醫院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代行告訴人林世聰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林振益因腦中風而經鑑定為中度殘障,幾乎已達重度殘障之程度,目前無法行走(毀敗下肢機能)乙節,經本院檢附被害人林世聰於系爭車禍受傷前、後之奇美醫院病歷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腦外傷並腦出血」之症狀,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之傷害。該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為「
三、由傷者 林員 確有車禍造成之頭皮撕裂傷及肢體表淺傷,但在後續檢查發現無外傷引起之硬腦膜上、下腔出血(機車騎士跌倒所常見的傷勢),且無顱內出血對撞傷勢,反而主要為自發性常見的腦部深層中風性出血常見的蒼白核、尾核、內囊區出血,故97年12月01日出院病歷註明主要診斷中風
(CVA)及尿道感染。四、病況中所述之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無法與中風性腦實質出血所併發蜘蛛網膜下腔分辨,但因無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積極證據,故研判車禍事故後發生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與外傷較無關」、「反而與自發性中風性顱內出血較相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292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99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269號函附卷可參。依上鑑定結果,自難認為已經證明被害人林振益於車禍發生後之「腦外傷並腦出血」(俗稱中風)暨因而導致無法行走毀敗下肢機能等病情,與被告因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此被告應僅就被害人普通傷害之部分負其刑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林振益所受之傷害,原審判決前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僅請求諭知緩刑之判決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林振益(由代行告訴人林世聰代理)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7萬5千元,其中36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每月給付被害人1萬元,並於102年10月15日給付2萬5千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促被告日後謹慎騎車。又為確保被告依和解內容分期清償上述財產上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分期支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之清償方式情節重大,代行告訴人林世聰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