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8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啟芳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0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啟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啟芳係屏東縣恒春鎮農會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縣○○鎮○○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中路之有號誌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而以時速20餘公里之速度向右轉彎,適 田德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忠孝路路肩同向自後駛來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致尤啟芳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右轉彎時與田德昊所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田德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胸腹部輾壓傷致多發性損傷而立即死亡。尤啟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德昊之妹 田小玉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啟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妹田小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0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279號相驗卷第24-42頁)。又被害人田德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胸腹部輾壓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致多發性損傷立即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45-73頁)。
二、㈠⑴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臺南縣○○鎮○○路、新中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號誌運作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新中路口等紅燈,綠燈後右轉,聽到車底下有異聲,就將車開往路旁停放後,下車查看,看見機車卡在大貨車下,死者倒臥在車後路上。」等語(警卷第45頁),是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沿上開忠孝路行經前揭肇事路口,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於轉彎之際,與同向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⑵又本件被告尤啟芳駕駛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98年度相字第
1279卷第19頁)所載最後行駛速度,應係時速20公里之速度,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8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又依現場照片以觀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卡在大貨車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足證,且現場並無煞車痕,僅有刮地痕,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查,衡此情節輔以相撞之物理作用,機車當時應未減速慢行堪以認定,是被害人騎乘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相撞,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就本件應負之過失致死刑責。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亦為灼然。
㈡⑴告訴代理人另主張依警卷編號16、17號照片所示車輪上有碎
片,足證肇事車輛右前輪有輾壓過被害人機車,所以絕非側撞云云,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及被害人之安全帽、左鞋及血跡均在新中路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佐以被告之右側車頭部份未有任何碰撞痕跡,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卡在大貨車底盤部分,且機車之刮地痕長約13.8公尺,足徵被害人機車應有被大貨車拖行之事實,從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上雖有碎片,然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右側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進而由右前輪輾壓過被害人機車所致,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⑵另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4日南鑑
字第0995903534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尤啟芳駕駛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田德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6頁),而認定被害人田德昊並無過失,然稽之前述,被害人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從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田德昊無肇事因素部分,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採用。
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尤啟芳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恆春鎮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為其工作,又肇事當時要前往公司繳交空車秤重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足見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屬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前揭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尤啟芳駕駛大貨車案發時行駛速度依行車紀錄器所載其速度約為20公里,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時速50餘公里,致刑之量定失之過重,尚有未合。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本件被告尤啟芳駕駛大貨車最後行駛時間及速度,應係民國98年9月21日之14時55分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非同日15時10分之「時速50餘公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違誤;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原審卻予被告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不當轉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害人田德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另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