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雲池
楊根堂陳新標楊徐玉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雲池係告訴人 趙惠敏 前男友,因質疑告訴人給予安眠藥服用,致無法上班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9年9月28日15時許,教唆其父母即被告楊根堂、楊徐玉琴及姨丈即被告陳新標至告訴人在臺北○○○區○○街○○巷○○號3樓住處,當場要求告訴人至客廳談事情遭拒,且被告楊雲池要外出遭告訴人拉住。被告楊根堂、楊徐玉琴、陳新標,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雲池教唆,分別由被告楊根堂、楊徐玉琴拉扯告訴人,並由被告陳新標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根堂、陳新標、楊徐玉琴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楊雲池涉有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雲池、楊根堂、陳新標、楊徐玉琴教唆傷害、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楊雲池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被告楊根堂、陳新標、楊徐玉琴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