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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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 盧虹均 被上訴人 周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晚上10時30分以電話威脅訴外人 吳明達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前往台南縣新營市添福賓館與上訴人見面,訴外人吳明達因酒駕赴約而於嘉義市○○路與融和街口與他車發生擦撞,係由上訴人支付和解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後上訴人卻向訴外人吳明達提出2點要求,即訴外人吳明達須將薪資存款簿交上訴人無限期每月支領5,000元;另外,訴外人吳明達須與被上訴人離婚且須與上訴人同住,若訴外人吳明達不從,則鬧到訴外人吳明達沒工作,亦無法扶養子女。兩造和解因而不成立,被上訴人無奈訴諸於法律。
(二)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提出告訴,申告上訴人妨害家庭後,上訴人即前往訴外人吳明達工作地點(即嘉義基督教醫院)大鬧近3個小時,導致訴外人吳明達被迫離職。
嗣後上訴人又持訴外人吳明達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所為除了報復訴外人吳明達外,亦毀了被上訴人之家庭。另上訴人觸犯相姦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配偶離職、房子被法拍、被上訴人家庭破裂,爰請求被上訴人配偶工作損失200萬元、車禍損失15萬元及被上訴人精神賠償50萬元,合計265萬元。並聲明: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共計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吳明達為被上訴人之夫,即為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相姦之分別犯意,於民國98年2月至4月間,分別在嘉義市之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臺南縣新營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等處與訴外人吳明達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嗣於98年11月初某日,經被上訴人發覺訴外人吳明達之手機簡訊內容,而知悉上情。
⒉上訴人陳稱其於98年7月17日才知悉訴外人吳明達與被上
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上訴人業已自承於98年5月初就知悉訴外人吳明達已有妻小仍與其相姦。
⒊又上訴人會傳恐怖的簡訊騷擾被上訴人,甚至也會故意於
夜間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使得被上訴人及家人的情緒接近崩潰。
⒋上訴人強調其精神狀況不佳,然上訴人不只一次與訴外人
吳明達發生性關係,難認上訴人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為相姦行為。
(五)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致電訴外人吳明達,係因上訴人之父親罹癌,致上訴人心情極不佳,僅欲向吳明達訴苦,並無主動要求前往添福賓館。吳明達車禍後因無力負擔和解金,便主動要求上訴人替訴外人吳明達清償和解金10萬元,上訴人同情訴外人吳明達才幫其償還上述之和解金。嗣後上訴人要求訴外人吳明達償還上述10萬元,僅係不願再與訴外人吳明達有何聯繫。上訴人從未向訴外人吳明達提出2點要求(即訴外人吳明達將薪資存款簿交上訴人申辦轉帳,上訴人無限期每月支領5,000元;另外,訴外人吳明達需與被上訴人離婚且搬出去與上訴人同住),故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二)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上訴人自97年11月17日因重鬱症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病房,於接受治療期間中認識訴外人吳明達,當時訴外人吳明達表示自己已經離婚。又上訴人出院後才開始和訴外人吳明達交往,嗣後於98年7月17日訴外人吳明達因酒駕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上訴人前往關切才知悉訴外人吳明達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⒉而訴外人吳明達因酒駕肇事一事,上訴人乃同情訴外人吳
明達而幫其支出和解金,同時訴外人吳明達簽立本票10萬元乙張作為借貸憑證(見本院卷第34頁)。詎料訴外人吳明達只還了三期(一期五千元)就不再償還。
⒊另上訴人有精神上壓力且罹患憂鬱症,訴外人吳明達趁上
訴人之家人生病與上訴人意識不清楚期間,主動追求上訴人且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造成上訴人主觀上誤認訴外人吳明達未婚,嗣後卻與被上訴人通謀告上訴人相姦,然上訴人也深受其害、又適逢喪父、母親身體病弱及妹妹長年罹精神分裂症,上揭事情都是上訴人親自打理,甚至使自己的憂鬱症更加嚴重,導致上訴人多次住院,無法正常生活與工作。
(三)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吳明達妨害家庭案件,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任護士,月入3萬多元,另有三節獎金;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兩造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互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三)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吳明達簽發之本票10萬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吳明達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分別犯意,於98年2月至4月間,多次與訴外人吳明達為相姦之性交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配偶離職、房子被法拍、被上訴人家庭破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上訴人所犯相姦罪是否侵害被上訴人權利?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二)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吳明達妨害家庭案件,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嗣後以其有精神上壓力且罹患憂鬱症,且訴外人吳明達趁上訴人之家人生病與上訴人意識不清楚期間,主動追求上訴人且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造成上訴人主觀上誤認訴外人吳明達未婚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原院合議庭),而原院合議庭於99年9月16日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書之理由一、(三)載:「被告(即上訴人)另辯稱本案係吳明達乘機性交,而非其與吳明達相姦云云,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紙(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以主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另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院傷患死亡通知單、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以主張其父因癌症去世、其母曾因敗血性休克而住院、其妹有中度精神障礙,吳明達利用其承受家庭上、經濟上及心理上壓力而精神狀況欠佳時,誘使上訴人為性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又辯稱其並無與吳明達為性交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明達對其乘機性交之辯詞已有可疑。而查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固足以證明其有重度憂鬱症,其父因癌症去世、其母曾因敗血性休克而住院、其妹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惟並不當然足以推論吳明達係乘機性交,且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其與吳明達為相姦行為。又上訴人亦曾傳簡訊表明破壞吳明達之家庭及傷害告訴人等情,此有簡訊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544號卷第
10頁至第13頁)。另證人吳明達亦證稱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均是上訴人所約,大部分係由上訴人開車,上訴人之精神均正常等情,足見上訴人辯稱吳明達對其乘機性交等情,應非可採,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綜上,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護士,月入3萬多元及三節獎金,且98年度其名下有房屋2棟及土地3筆,合計財產總額為2,273,461元;上訴人目前單身,其學、經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98年度其名下為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16、20及21頁)。本院爰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吳明達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卻仍與之相姦,破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達間之婚姻圓滿生活,致被上訴人因遭受精神打擊而倍感痛苦,再考量上訴人目前並無固定工作,經濟能力非佳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5月13日(有送達證明1份可憑,見9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