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44、86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記載如下: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前次施用毒品刑事案件宣判後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處,將摻入海洛因之礦泉水以針筒注射靜脈或肌肉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日、十五日,分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後方、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三次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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