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3、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由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由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㈡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固未自白提供帳戶部分,辯稱「申辦郵局帳戶是
要作請領殘障津貼使用,相關資料是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遺失,只有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六、二四頁)。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郵局帳戶先前有多次遺失記錄,均有辦理掛失,且本帳戶是供領取殘障津貼使用,每月必有補助津貼入帳(見警卷一第二二至二三頁),但此次被告自稱遺失後,竟未立即辦理掛失,顯與其先前行為模式有違;至為要者,被告郵局帳戶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之同年月十五、十六日,接續提款四次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僅餘新臺幣四元,其後不到數日,該帳戶即連續遭詐欺集團使用(見警卷一第二三頁),而上開提領帳戶金額殆盡之行為,均為被告親自所為,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四紙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顯見被告欲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乃將帳戶內所有現金提領一空後,始交付詐欺集團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當不足採。又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病障礙殘障手冊(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但被告可自行至郵局提領現金,顯見被告對使用金融帳戶此項社會活動仍有自理能力,並未達於精神耗弱標準,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惟念被告領有中度精神病障礙殘障手冊,需賴政府提供殘障補助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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