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於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向友人 賴容佐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縣白河鎮河東里二四之一號乙○○住處前,翻越該處圍牆而侵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乙○○放置於該處倉庫內之熱水器一臺,得手後將竊得之熱水器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聽聞警報器聲響前來查看之屋主乙○○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取之熱水器一臺。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其友人賴容佐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至七頁),而現場扣得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一臺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時頁),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查考,素行並非良好,而其逾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安全,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