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吳翠花 於民國86年2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利息約定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7.18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詎訴外人吳翠花隨後無法還款,且其所有抵押物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323號拍賣完畢在案,並償還部分本金及至94年6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現尚積欠本金11,038,02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另曾於92年9月12日收取債務人吳翠花之還款33,118元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存款扣押部分33,732元,故目前僅剩餘本金971,173元待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斟酌全部事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字第15323號執行卷後經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971,1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