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0號),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其位於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龜丹五九之六號住處經營民宿,然因缺乏水源,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臺南縣○○鄉○○段第八至十一號國有土地,即嘉義林管處所轄之臺南縣玉井事業區第二十六、二十七林地內,擅自舖設直徑為五公分,長約一千七百公尺之水管,接引泉水使用,而占用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國有林地(丙○○舖設水管之起點二處,座標分別為:X、二0二四九三:Y、0000000;X、二0二五一三:Y、0000000;終點座標為:X、二0一三七七:Y、0000000)。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嘉義林管處查獲,並移送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復經承辦檢察官以丙○○業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某日,自行拆除所舖設之水管為由,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惟丙○○復因乏水使用,復另行基於在擅自占用他人林地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於前揭相同地點處,再次舖設相同尺寸之水管,藉以接引水源使用。嗣經嘉義林管處接獲檢舉後,派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前開地點勘查,發現丙○○再次舖設水管等情,乃於同年九月九日函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進行偵辦,經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至丙○○住處查訪後,丙○○始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前某日,自行拆除前開舖設之水管。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前開犯行,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嘉義林管處巡山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接獲檢舉後,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前次舖設水管處勘查,並發現被告將原已拆除之水管,再次接上,且其循該水管查訪,發現該水管與前次舖設水管之路線相同,而該水管末端接引至被告住處之水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並有證人乙○○當日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四張(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六頁),此外,另有被告舖設水管地點之航空照相圖一紙(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舖設水管等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舖設水管處,係位於嘉義林管處所屬玉井事業區第二六、第二七林地等情,亦據嘉義林管處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各件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國有林地上占用土地舖設水管之犯行,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曾因相同犯行遭移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前無犯罪素行,且事後坦承犯行等情,予以緩起訴之寬典,惟被告無視此寬典,竟再次為本案犯行,本應重懲,然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進行勘查前,即知自行拆除,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堪認其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而聲請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八月之刑責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舖設之水管業已拆除不復存在,已如前述,應無另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參照),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