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被告丙○○男4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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