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賴壽興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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