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共重參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勺子肆支、分裝匙吸管壹支、白色粉末伍包(含袋共重貳參點貳公克)、使用過之夾鏈袋參拾貳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陸佰肆拾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含袋共重伍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橡皮管壹條、塑膠鬆緊帶壹條、使用過之夾鏈袋參拾貳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陸佰肆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共重參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含袋共重伍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勺子肆支、分裝匙吸管壹支、白色粉末伍包(含袋共重貳參點貳公克)、使用過之夾鏈袋參拾貳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陸佰肆拾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橡皮管壹條、塑膠鬆緊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戒治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巷○○○號二0三室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入香菸內吸食,連續施用多次,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多次。嗣為警於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五分許,在上址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共重三.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含袋共重五.四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具、白色粉末二包(含袋共重十.0六公克)、使用過之夾鏈袋二十六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勺子四支、玻璃球一個、橡皮管一條、行動電話四支。另於㈡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臺南市○○路○段○○○巷一六0之二號三樓之四,搜索查扣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使用過之夾鏈袋六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六三四個、白色粉末三包(含袋共重一三.一四公克)、塑膠鬆緊帶一條、分裝匙吸管一支。員警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3月15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共重三.二六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含袋共重五.七八公克)、勺子四支、分裝匙吸管一支、白色粉末五包(含袋共重二三.二公克)、使用過之夾鏈袋三十二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六四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一個、橡皮管一條、塑膠鬆緊帶一條。
㈣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
㈤扣案毒品等物之照片二張。
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戒治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且由查獲毒品及吸食工具數量不少,足認被告用量極多,毒癮甚深,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共重三.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含袋共重五.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勺子四支、分裝匙吸管一支、白色粉末五包(含袋共重二三.二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一個、橡皮管一條、塑膠鬆緊帶一條,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另使用過之夾鏈袋三十二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六四四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電子磅秤一臺,依被告所供為購買毒品後自行檢驗賣家有無偷斤減兩之用,行動電話則為聯絡購買毒品之,顯均與施用毒品無直接關係,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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