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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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上訴人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 陳佳敬 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長安浩園大廈之住戶,其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至88年9月30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元(按以每坪55元計算);自88年10月1日起至92年
2月28日止,每月2,000元,合計11萬5,600元之管理費均未按期繳納,迭經催索,亦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據以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乃出於偽造、變造,其來源乃係利用發「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之機會,乘住戶不察,將印章蓋2份,再將其中1份「簽收簿」改為「簽到簿」,以偽稱「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法定人數,而87年9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暨成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對各提案之決議僅籠統記載「照提案通過」,其後僅在提案1(組織章程草案)括弧記載「經過投票表決51票通過」,至何人贊成?何人反對?投票單何在?表決情形如何?則付之闕如,是所謂87年9月
3日訂定之「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其內容並非經過法定程序決議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二)依87年11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出席人數55人,而贊成者僅36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之標準;又依88年9月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並無出席住戶簽名且該紀錄載明法定人數不足,僅由主席宣佈管理費以2,000元為標準,是上述2會議紀錄,未經合法通過而屬無效,自不得資為收取87年10月起按每坪55元計算,每月合計2,800元及88年10月起每月按戶2,000元計算管理費之依據。(三)88年8月間,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會議決議,利用更換地下室停車捲門及遙控器為手段,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停車場停放車輛,妨害上訴人停車權利,上訴人自得拒繳管理費。(四)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者付費原則」,其既認定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屬社區公共財,則其限制上訴人使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致上訴人迄今未能使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故被上訴人即無由向上訴人請求全額之管理費,上訴人亦無繳交全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87年9月3日長安浩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成立管理委員會大會會議紀議、簽到簿、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7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投票單、88年8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88年9月5日住戶會議紀錄、公告、管理費催繳公告及87年12月份至93年3月份間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固抗辯長安浩園大廈87年9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暨成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簽到簿係出於偽造、變造,所訂定之「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未經法定程序決議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於87年9月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召集長安浩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成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於87年10月19日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聲請備查在案,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台北縣蘆洲市公所87年10月17日北縣蘆工字第87123695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已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於87年9月3日所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各住戶原係以手寫之方式簽到並已達法定人數,嗣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辦理備查時,因蘆洲市公所表示需為造冊而不接受,經再次造冊請住戶蓋章等情,迭經證人 張筱梃 、 李銘華 、 張金發 證述綦詳,參以該「簽收簿」、「簽到簿」內各住戶印文位置並不相同,顯係各住戶在不同之文件上蓋用印章所致,足認上開簽到簿確係在87年9月3日會後,應蘆洲市公所之要求而由住戶以蓋章之方式補行無訛。然上開「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係於87年9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5日,即將開會通知單及該組織章程送交各住戶簽收,嗣在該次會議中確認管理委員會人選及組織章程,其中組織章程係經投票表決以51票通過等情,亦經證人張筱梃、李銘華證述明確(參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56號偵查卷影本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復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上開函文所附前揭簽收簿、簽到簿、開會通知單、組織章程及長安浩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成立管理委員會大會會議紀錄可資佐證(參卷附本院88年度自字第398號第
1卷影本第66頁至第108頁),益證該次會議主要目的係為完成向主管機關辦理管理委員會核備之手續,且在開會前即已事先擬就組織章程以供住戶討論並經表決通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尚無可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長安浩園大廈87年11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出席人數55人,而贊成者僅36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之標準;又88年9月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並無出席住戶簽名,且已載明法定人數不足,僅由主席宣佈管理費以2,000元為標準,是上述2會議紀錄,未經合法通過而屬無效,自不得資為收取87年10月起按每坪
55元計算每月2,800元及88年10月起每月按戶2,000元計算管理費之依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令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依本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者,則為無效。查上訴人所指上述長安浩園大廈87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及88年9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情事,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而無效,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亦皆未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揆諸上揭說明,上開長安浩園大廈87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及88年9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會議決議應屬有效,自得資為本件管理費計算收取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8月間,更換地下室停車捲門及遙控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停車場,上訴人自得拒繳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既限制上訴人使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上訴人亦無繳交全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通常可分為住家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二者,就一般情形而言,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均應依社區規約繳交住家管理費,至有停車位之住戶則須另行繳交停車位管理費。查本件長安浩園大廈之社區規約,關於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計算收取,除一般住家管理費以外,並未另行規範停車位管理費之計算收取,固產生無停車位住戶與有停車位住戶皆繳交相同金額管理費之不公平情形,然其解決之道,乃在社區規約應規範停車位管理費計算標準,由管理委員會據以向有停車位者收取停車位管理費,而非無停車位之住戶得以拒繳或少繳住家管理費,況上訴人自始即未曾繳交管理費,且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交,與停車位之使用要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執兩造間之停車位使用問題而拒繳或少繳管理費,是上訴人上述所辯仍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1萬5,600元未繳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拒繳或少繳管理費之抗辯各節,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