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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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9月10日確定(該案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竟不知悔改,因缺乏正當工作,無力繳納前開罰金,乃復另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乙○○明知其於前案向「 小劉 」之成年男子所購入後未遭員警查獲之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均係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於前開案件經原審於93年8月6日宣示判決後(該案未經上訴而於93年9月10日判決確定),自93年8月下旬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42號13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幾百元至1千多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商品共計1,973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代理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專用商品之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均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品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照片60幀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共計1,973件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所販賣上開扣案之商品顯已仿冒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而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甫經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行再犯,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扣案之仿冒品高達1,973件,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權,情節重大,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973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前科,仍不知悛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並未以此為鑑,且本件仿冒商品數量龐大,又有連續犯之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無失入情形,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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