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6日、8月
30日、10月29日及104年3月24日至原告處急診就醫,就診
期間及費用詳如附表,計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
611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載:該
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而仍存有爭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單1紙、臺中榮
民總醫院103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以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收費通知4紙(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為
證,而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而仍存有爭議等語,未具體指
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自
支付命令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1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住院期間│診療費│
││(民國)│(新臺幣)│
├───┼────────┼──────┤
│001│103年8月26日至│720元│
││103年8月30日││
├───┼────────┼──────┤
│002│103年8月30日至│720元│
││103年8月31日││
├───┼────────┼──────┤
│003│103年10月29日至│18,203元│
││103年10月30日││
├───┼────────┼──────┤
│004│104年3月24日至│968元│
││104年3月24日││
├───┴────────┴──────┤
│總金額:新臺幣20,611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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