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5號
原 告 曹富記
訴訟代理人 曹俊喜
被 告 曹淑蕊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以購屋為由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曹
俊喜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
一紙交付原告,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但約定上開借款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因原告於銀行之定存尚未到期,為免
損失利息,經被告與原告及曹俊喜協商後,應被告之要求,
由曹俊喜先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1年1月29日,支票號碼各
為FA0000000、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42萬元、8萬元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予被告,因被告稱其購屋
亦曾向其配偶之三哥借款42萬元,故上開票面金額42萬元之
支票係於訴外人 林美琴 (即被告之三嫂)帳戶兌現,另票面
金額8萬元之支票則於被告之帳戶兌現。嗣原告於多筆定存
到期後,已陸續將上開被告借款之50萬元返還予曹俊喜。詎
被告遲不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9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曹俊喜與訴外人林美琴並不熟識,
怎麼可能與林美琴有借貸關係,況依曹俊喜之收入狀況,亦
無需向他人借款,被告為否認與原告借貸一事,竟稱曹俊喜
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告係為返還向渠借貸之款項,實非
屬實。又曹俊喜於開立支票後皆會於當下記錄明細,不可能
於相隔10幾年後為本件訴訟再補正記錄明細。且依法務部調
查局104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所示,被告於91年1月22日簽立之借據上「曹淑蕊」、「父
親」、「年」等字之筆跡與被告贈與原告之紅包、賀卡等其
上所簽寫之「曹淑蕊」、「父親」、「年」等字之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證明系爭借據確實為被告所簽,被告所辯應
屬無可採信。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之借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上之印文及簽名為被
告所簽立及蓋印,原告應就上開借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況
以該借據內容「茲向父親調借50萬元整,年利率5%每年還一
次,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中華民國91年1月22日,立據人
曹淑蕊」觀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借款50萬元經被告收
訖無訛之事實,原告仍須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確實
交付借款經被告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另主張本件
50萬元借款係由曹俊喜簽發系爭2紙支票代為交付,被告否
認之,曹俊喜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告,此乃曹俊喜基
於與被告之金錢往來關係而返還予被告之款項,原告竟將系
爭2紙支票充作借款交付之證明,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何況
支票為無因證券,自不因被告及訴外人林美琴提示兌現系爭
2紙支票,即謂被告有向原告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至於曹
俊喜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存根,其上之記載均非被告所為,
且係何時所填寫亦無從確認,況該存根為曹俊喜所持有,亦
不能排除為其臨訟填載之可能。
㈡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判定兩組鑑定資料筆跡為「筆劃特
徵相同」,惟就該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分析表觀之,無非擷取
原告送鑑文書上部分字體之部分特徵作為其判定為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之依據,然就所擷取部分特徵字體之其餘特徵
不同之部分,如何不足作為判定兩組鑑定資料之筆跡為「筆
劃特徵不同」之基礎、是否屬於同一人書寫等,該鑑定書內
則皆未說明,顯見該鑑定有不實不盡之情形,因此被告爭執
上開鑑定結果實質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2日簽立借據1紙借款50萬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期為91年1月22日借據1紙為證(詳
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固主張系爭借據為私文書而否認真正
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不爭執筆跡為真正之紅包袋原本3個
、賀卡原本1紙、信封原本2紙,與系爭借據併送鑑定結果,
系爭借據上關於「曹淑蕊」、「父親」、「年」等筆跡,與
紅包袋、賀卡及信封上書寫之「曹淑蕊」、「父親」、「年
」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兩者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
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借據上關
於「曹淑蕊」之簽名筆跡,及「父親」、「年」等筆跡,皆
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紅包袋、賀卡及信封上關於「曹淑蕊」
、「父親」及「年」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
寫習慣之細部特徵亦相同,故系爭借據係被告本人親自書寫
並簽署姓名乙節,足堪認定。
㈢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消費借貸關係為
要物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不僅須證明兩
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須證明有交付金錢,兩
者缺少其一,均不能認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因此,原告
固然已證明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
思合致,然原告仍須就交付50萬元借款乙事,加以舉證證明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50萬元,係由曹俊喜先行簽發系爭2紙
支票交予被告,其中面額42萬元之支票於被告三嫂林美琴帳
戶兌現,另紙面額8萬元之支票則於被告帳戶兌現等語。關
於系爭2紙支票中,其中面額42萬元之支票係在被告三嫂林
美琴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兌現乙節,業據民雄鄉農會
104年10月22日民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屬實(詳本院卷第
157、159頁),而另紙面額8萬元之支票則於被告帳戶內兌現
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採信。惟支票乃無因證券,
且金錢往來原因多端,並非僅有交付借款一種可能,復參諸
是否已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因此,
被告抗辯其與曹俊喜間另有借貸之金錢往來等語,不論是否
屬實,對於原告仍應就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先行舉證證
明乙情,要無影響。
㈣原告乃聲請傳喚證人林美琴作證,惟林美琴到庭後,以其與
被告為三親等內姻親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拒絕證言(詳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另詢之關於被告抗辯
未交付借款乙事,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告則陳稱:系
爭2紙支票係應被告要求而開立,此事僅有原告本人、原告
訴訟代理人曹俊喜及被告3人知道等語。然原告並未當庭聲
請調查其他證據。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1年1月22日成立50萬
元之借貸契約等語,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及前揭筆跡鑑定
結果,固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就原
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乙事,依原告所提出由曹俊喜開立面額
各42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分別在被告三嫂林美琴帳戶及被告
帳戶內兌現之事實,及提出曹俊喜支票入帳明細、為證明曹
俊喜收入而提出之曹俊喜存摺交易明細等等,尚難以證明原
告確實已交付本件50萬元借款之待證事實。
㈥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林美琴雖依民事
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惟民事訴訟法(誤載為
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實
,不得拒絕證言,爰請求林美琴作證等語。按證人有前條(3
07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之事項
,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
甚明,惟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之事項」,係指例如繼
承人之承認、拋棄、夫妻財產制契約、扶養之權利義務等,
非親屬不易證明,乃規定證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
第1款情形,亦不得拒絕證言(參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
101年1月版第508頁)。簡言之,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
第1款之親屬關係而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僅限於因親屬關
係所生之繼承、夫妻財產或扶養等與財產有關之事項,並非
只要與財產有關,就一律不得拒絕證言,否則,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1項第1款即幾乎形同具文。故原告對民事訟訟法
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誤會,其聲請再次傳喚林美琴
作證,即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已證明兩造間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乙情,惟就原告確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佐
其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9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