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郭國強
被 告 潘孟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
58元及其中32,762元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58元及其中32,762元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0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
4年7月21日依約定條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至104年7月23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經原告墊付35,258元(本金32,762元,利息2,496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是伊申辦的,但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部
分並非伊所消費簽帳,伊之系爭信用卡應該是遭盜刷,原告
應提出伊簽名之信用卡簽單,以證明伊確有消費簽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信
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4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信用卡確為伊申辦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是本件消費款應係使用真卡簽帳消費,堪以認
定。系爭信用卡既確係由被告所申領,且為其持有保管,則
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原告請求之金額非
其消費等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證系爭信用卡確遭盜刷(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倘對
信用卡消費帳單之金額有所爭執,亦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7條之約定,於收受帳單後即向原告反應,被告竟捨此
不為,是其所辯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