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貴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貴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廖貴平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上7時40分至11時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之「霸王薑母鴨店」用餐,席間飲用啤酒若干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
揭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廖
貴平駕駛上開車輛行○○○鄉○○路與臺17線路口時,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貴平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
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O049327號)各1份、被告
之相片影像資料、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各1紙(警卷第
4、8頁;偵卷第7、8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
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
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
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
罰金刑;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50號判決判處拘役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
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又被告為警
攔查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酌其職業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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