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鄒家駿
       鄒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家駿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
消費使用,惟被告鄒家駿自民國95年3月起之消費即未依約
履行,尚積欠該行新臺幣(下同)295,777元之債務未清償
。嗣荷商荷蘭銀行之前揭債權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
,且經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391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詎被告鄒家駿明知有積欠前揭款項之情形,為規避債
權人之追索,竟於95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及其上同段
第35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房屋(權利範圍1/2,合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鄒家駒,被告鄒家駒與鄒家駿共
有系爭房地,且份屬兄弟,其對被告鄒家駿之債務知之甚詳
,顯係為免系爭房地將來遭受強制執行始辦理移轉登記,而
被告鄒家駿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故被告鄒家駿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將導致其
之財產減少,使伊之債權有不能獲償之情形,已有害於原告
之權利,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鄒家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鄒家駒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二為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我國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故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曾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縱認屬實有害其對被
告鄒家駿之債權,而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
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8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鄒家駒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8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鄒家駒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台
新銀行先位請求有理由而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之判決審閱無誤。是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系爭
案件審認為無效,被告鄒家駿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鄒家駒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
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系爭
房地始終非屬被告鄒家駒所有,被告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契約
或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可供原告撤銷。從而,原告另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8日因買賣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顯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且此訴權欠缺之疵累屬不能補正,爰依法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至被告鄒家駿是否怠於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而生損害於原告,此亦係原告能否另訴請求代位救
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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